(2014)武侯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昭君诉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君,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昭君,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蝉联村四社*号附*号。委托代理人万淼焱,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号。法定代表人袁杰,职位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昭君诉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君的委托代理人万淼焱,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锦江区提督街58号1栋5层128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1年,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商铺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15000元。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日期届满后,被告尚在对商铺进行初步装修,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按约交付商铺。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称不能退租。原告基于对被告如期交付商铺的信赖,已经将原在赛格商城租赁的商铺退租,因被告不能如期交付商铺不得已在泰立商城另租铺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15000元保证金;2.被告据实承担原告因承租商铺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交房时间前已具备交房的条件,因为在交房日期前锦阳商厦发生小型火灾,消防备案的迟迟未能取得。现我方已取得消防备案,也向各承租人通知了交房,原告没有来办理交房事宜。锦阳商厦发生火灾和政府相关部门延迟审核消防备案属于不可抗力,故我方不是根本违约,合同不应解除,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1栋5层12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按约定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移交房门钥匙,视为交付完成,交付房屋风貌、周边、权属使用状况等均以现状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锦阳大厦五楼消防改造工程消防设计备案,2013年9月11日通过消防设计备案抽查。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向其他承租人交付商铺,对此被告提交《商铺交付确认单》为据。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青羊区川奥凯盛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凯盛经营部)签订《商场招商合约书》,约定原告租赁凯盛经营部提供的成都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二楼商铺,并支付相应租金、保证金。另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与成都市武侯区艺彩美工部签订《制作合同》,委托该美工部制作手机展柜、专柜,合同价款为3570元,原告预付款2142元;2.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与原告尚未完成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1栋5层128号的房屋的交付。上述事实有《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阳商厦商铺补充协议》、《收据》、《商铺交付确认单》、《商场招商合约书》、《制作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房期限前向原告交付了出租房屋。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按约定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移交房门钥匙,视为交付完成,交付房屋风貌、周边、权属使用状况等均以现状为准。被告向消防部门备案,不说明房屋已符合交付给原告的标准,且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交房的行为。即使以被告向其他承租人发出《商铺交付确认单》的时间来看,被告能够提供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时间系2013年11月,晚于《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不可抗力,发生火灾和政府部门延期进行消防审查均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故被告辩称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系因不可抗力,且在2013年11月就向原告进行了交房,原告未进行收房的观点与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出租房屋交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商场招商合约书》、《制作合同》中所支付款项是否属于违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另行租赁商铺属正当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也属自身经营所需,与被告违约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制作合同》不属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承租商铺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昭君与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锦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昭君退还保证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仁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刘昭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名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