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永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永旭,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永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旭诉称,2013年9月30日4时50分许,秦俊毅驾驶晋A98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阳曲县泥屯镇外环路松树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义吉庆驾驶的晋A9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晋A985**号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金龙驾驶的晋KD99**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金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秦俊毅负事故主要责任,义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金龙不负事故责任。陈金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时,原告王永旭垫付医药费30548.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晋A98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晋A9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548.0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车辆晋A98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我公司的三者险已经全部赔付了死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同时在扣除晋KD99**号车无责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4时50分许,秦俊毅驾驶晋A98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阳曲县泥屯镇外环路松树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义吉庆驾驶的晋A9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晋A985**号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金龙驾驶的晋KD99**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金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俊毅负事故主要责任,义吉庆负事故次��责任,陈金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龙进入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医药费30548.07元,原告王永旭已将全部医药费支付给陈金龙的家属。另查明,晋A98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永旭。晋A956**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峰。晋A98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包括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晋A9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包括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向死者陈金龙的法定继承人陈二只、张艮艮、和变兰、陈梓豪、陈世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支付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死者陈金龙的法定继承人陈二只、张艮艮、和变兰、陈梓豪、陈世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145859.47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曲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5支、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阳曲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俊毅负事故主要责任,义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金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永旭主张给陈金龙垫付的医药费30548.07元,有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及证人和变兰的证人证言为证,对于原告王永旭为陈金龙垫付医药费30548.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永旭为陈金龙垫付的医药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晋A985**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王永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医药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向原告王永旭支付医药费各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剩余的35414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王永旭支付医药费(30548.07元-20000元)×30%=3164.42元;剩余7383.65元由原告王永旭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王永旭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王永旭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354140元内,向原告王永旭支付医药费3164.42元。四、驳回原告王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王永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扬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