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理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顺,刘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理顺。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理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下午,徐荣祥在白兔镇镇江欣会混凝土公司协商事情时,与王理顺发生争执,导致打架。经白兔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理顺一次性赔偿徐荣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双方行为法律责任。该赔偿款由刘强代王理顺赔付给徐荣祥。2013年5月刘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理顺返还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理顺要求刘强帮其垫付本应由王理顺给付徐荣祥的32000元赔偿款,并在刘强向其索要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公安机关调解协议证明王理顺是赔偿徐荣祥32000元的赔偿主体;二、刘强在王理顺的要求下帮其垫付给徐荣祥32000元赔偿款,已得到被赔偿人徐荣祥的证实。王理顺辩称赔偿款系其本人给付无事实依据;三、王理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与徐荣祥达成赔偿协议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理顺并无证据证明系单位要求刘强帮助垫付赔偿款。至于王理顺认为系代单位处理纠纷,应由其本人与其单位交涉,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王理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强人民币32000元。王理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是为单位利益进行的职务行为,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徐荣祥320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刘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理顺在徐荣祥到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揪打。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王理顺与徐荣祥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王理顺赔偿徐荣祥医疗费、误工费32000元。刘强帮助王理顺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王理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王理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徐荣祥争执、揪打的行为,是在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履行职务的行为,王理顺要求该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理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