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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与被蒋开胜、沈怀平、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蒋开胜,沈怀平,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开胜。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怀平。原审被告: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开胜、原审被告沈怀平、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开胜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17日13时30分,沈怀平驾驶云漫公司所有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潜山县天柱菜市场路口,与蒋开胜驾驶的皖HML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蒋开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开胜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L3椎弓峡部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860.82元,沈怀平先行垫付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蒋开胜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云漫公司、沈怀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1787.1元。沈怀平在原审辩称:对蒋开胜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蒋开胜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开胜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沈怀平先行支付7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蒋开胜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给蒋开胜造成的合法损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蒋开胜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承担。云漫公司在原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30分,沈怀平驾驶云漫公司所有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潜山县天柱菜市场路口,与蒋开胜驾驶的皖HML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蒋开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开胜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L3椎弓峡部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860.82元,沈怀平先行垫付7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开胜出院医嘱记载:绝对卧床2个月,壹人护理2个月;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蒋开胜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开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蒋开胜居住地隶属潜山县建制镇水吼镇镇址范围内,其所使用的土地于2009年和2011年转让给潜山县水吼中心小学,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前在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技术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开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怀平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蒋开胜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单位的证明、潜山县水吼镇政府和潜山县水吼镇水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沈怀平驾驶的机动车与蒋开胜驾驶机动车相碰撞,致蒋开胜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规定并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中即使有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规定,也只能用于对抗投保人,不能用于对抗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实存在,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实现权利和确定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具有诉讼费相同的性质,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确定权在于人民法院,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蒋开胜主张的医疗费9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鉴定费1200元,有蒋开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蒋开胜主张的误工费142天×150元/天=21300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偏高。原审法院认为,蒋开胜主张的误工损失日142天,有医院医嘱为证,但蒋开胜提供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有瑕疵,应按安徽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9.37元/天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42天×109.37元/天=15530.54元。蒋开胜主张的护理费82天×97.54元/天=7998.28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偏高。原审法院认为,蒋开胜主张的护理限82天,有医院医嘱为证,适用的标准符合安徽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开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偏高,酌情认定为400元。蒋开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蒋开胜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蒋开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隶属潜山县建制镇水吼镇镇址范围内,其所承包的土地于2009年和2011年转让给潜山县水吼中心小学,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蒋开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开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偏高,结合蒋开胜的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蒋开胜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4917.64元。蒋开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沈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的皖H4T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蒋开胜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84917.64元,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该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怀平主张蒋开胜返还先行垫付款7000元,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肇事的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开胜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84917.64元;二、蒋开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沈怀平先行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蒋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蒋开胜负担200元,沈怀平和潜山县云漫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开胜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开胜的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蒋开胜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按照97.54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依据,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2.59元/天的标准计算。3、如蒋开胜是单位职工,应当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蒋开胜误工费标准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开胜在二审辩称:1、蒋开胜居住在潜山县建制镇,其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并且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已于2013年7月颁发了“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开胜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2、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主张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区别对待的理由于法无据。3、蒋开胜长期从事木工、装潢,且在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虽无工资表,但原审法院按照相同和近似行业标准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怀平、云漫公司在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开胜在二审中提举了一份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证明蒋开胜系被征地农民。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该登记证不能证明蒋开胜的全部土地已被征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由政府部门发放,其客观反映了蒋开胜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开胜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对蒋开胜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97.54元/天计算是否合理。3、原判对蒋开胜的误工费按照109.37元/天计算是否合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蒋开胜在原审法院提举了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蒋开胜在该公司从事木工的证明、潜山县水吼镇人民政府与潜山县水吼镇水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开胜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法据实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蒋开胜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蒋开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蒋开胜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开胜在原审提举了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蒋开胜在该公司从事木工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全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蒋开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