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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康忠辉与罗雄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辉,罗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康忠辉,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雄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表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康忠辉与被告罗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罗雄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康忠辉驾驶湘K674**二轮摩托车前往新化县城方向,途经新化县上梅镇S225线115KM+230M地段时,因相向驶来由被告罗雄明驾驶的湘K656**货车占道行驶,致使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受损、原告康忠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被告驾驶的湘K65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罗雄明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718.66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36元,伤残补偿费354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5.4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车损16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82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中湘K674**货车的原车主为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追加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2、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3、医疗费用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项目待辩论阶段再陈述;4、事故认定书中可看出康忠辉属于无证驾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雄明辩称,湘K65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原告康忠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忠辉及家人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康忠辉居民户口,及其家人的年龄情况;2、出生证明,以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康忠辉第二个子女康文韬出生;3、龙潭村民委员会、游家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康忠辉父母健在、共有三兄妹;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由被告罗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保险抄单,以证明湘K656**汽车的投保情况;6、康忠辉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康忠辉的病情及治疗情况;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康忠辉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8、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康忠辉花费医疗费用55718.66元;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康忠辉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148元;10、维修发票,以证明康忠辉修理摩托车花费1695元;11、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康忠辉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康忠辉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康忠辉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罗雄明承担事故费全部责任。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中记载“后续治疗费35000元”而非40000元。证据7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无异议,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只能认可35000元。证据8门诊发票请法院审核,住院发票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证据9中康忠辉及其妻子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我方认可,1200元租车费用我方不认可,其余票据请法院审核。证据10非正规发票、未加盖公章、没有修理店工商登记的证明,我公司对该发票不能认可。证据11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罗雄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雄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罗雄明预付康忠辉医疗费28000元;2、事故押金条,以证明罗雄明在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康忠辉对被告罗雄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个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责险保单,以证明湘K656**货车投保三责险情况。2、交强险保单,以证明湘K656**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3、预付款凭证,以证明我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康忠辉、被告罗雄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由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方对伤休时间、护理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实质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经本院审查结合伤者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证据10,结合本案案情,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11,正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罗雄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2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交事故认定书系由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罗雄明驾驶湘K656**货车由北向南从新化县城驶往炉观镇方向,途经新化县上梅镇S225线115KM+23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康忠辉驾驶湘K674**二轮摩托车正超越前方车辆,两车在会车时于公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湘K674**二轮摩托车受损、康忠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忠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412.81元。2012年12月2日转院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26750.15元、门诊医疗费用3875元。2012年12月11日转院至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8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3993.80元。2012年12月18日转院至新化县金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350.30元。此外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815.6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473元、娄底市眼科医院新化分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48元,整个治疗过程,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5718.66元,其中被告罗雄明支付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康忠辉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康忠辉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康忠辉的父母均健在,父亲康纪迪,1947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彭如贞,1950年4月27日出生。康忠辉共有三兄妹。康忠辉生育有两子,大儿子康文武,2003年3月30日出生,小儿子康文滔,201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罗雄明系湘K656**货车目前的现实车主,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原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何承担;3、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罗雄明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康忠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康忠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罗雄明按责承担。原告康忠辉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5718.66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元/天×60天=720元;4、营养费,即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加强营养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三个月,计算为60元/天×1人×90天=5400元;6、误工费,按照2012-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072元/年÷360天×204天=10100.52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400元;9、伤残赔偿金,康忠辉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残疾系数按22%予以计算,再根据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6567元/年×20×22%=2889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康忠辉父亲康纪迪,1947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彭如贞,1950年4月27日出生,康忠辉共有三兄妹,康忠辉生育有两子,大儿子康文武,2003年3月30日出生,小儿子康文滔,2012年12月21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179元/年×(14+17)÷3×22%+5179元/年×(8+18)÷2×22%=26585.53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案情酌情认可10000元;12、鉴定费1400元;13、摩托车车损1695元。以上损失合计1829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100.5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5.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车损1695元,合计95075.85。超出的损失8783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838.66元-1400鉴定费-非医保用药85718.66元×20%-1000绝对免赔额)=68294.93元,由被告罗雄明赔偿19543.73元。被告罗雄明已付的28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扣抵。罗雄明扣抵后剩余的部分,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忠辉144914.51元,支付被告罗雄明8456.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寄至:收款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6357366813);二、驳回原告康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