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殷乐山与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乐山,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殷乐山,男,汉族。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千佛山东二路19号省科技厅科技中心圆楼*楼。法定代表人:吕运江,经理。原告殷乐山与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订单农业高效示范园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魅力谷航天试种1号玉米种子500余亩。现发现该玉米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亩产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860元。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殷乐山签订的《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订单农业高效示范园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沂南县种植的玉米种子和化肥都是由被告提供的。2、2013年9月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沂南航天1号玉米种出现减产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在沂南基地示范种植的试种1号玉米538亩,出现不同程度的减产,共计减产192600斤,折合现金211860元。3、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就原告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愿意用套餐种子、肥料一体的农资,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殷乐山与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植合作社订单农业高效示范园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示范基地进行统一农资配送,并确保产品质量,原告在被告的统一规范下,做好系列农资产品的示范和推广销售等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因原告在沂南种植的玉米存在不同程度的减产,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过程中,2013年9月26日,濮阳华龙玉米协会、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对沂南航天试种1号玉米种植现场进行了抽查,并由濮阳华龙玉米协会及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对沂南航天1号玉米种出现减产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第二、三、四项载明:补偿由供种单位(华龙玉米协会和山东星技农业)补偿;沂南基地示范种植的试种1号玉米538亩,出现不同程度的减产,其中402亩减产30%,86亩减产50%,50亩减产60%,共计减产192600斤,折合现金211860元,均按亩平均产量1000斤计算给予差价补偿;补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兑现:1、9月31日前由原告负责将于延翠账户解除冻结,我们���付4万元到原告账户;2、10月31日前付剩余的一半;3、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补偿方式另行协商。并注明,9月30日前于延翠的账户未解冻,此处理决定作废。2013年12月5日于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的损失补偿方式等问题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愿意给原告补偿80吨的套餐种子、肥料一体的农资,包括种子,玉米28—6—6的6比2营养配方肥,玉米高产配施宝。第一车货合计以上套餐到货后,原告查封的账号解封,否则,如果不给解封,公司不再补偿。第二批如果超车,由原告补齐。(原告解释:一车的肥料和种子价值13万,两车是26万元,因为被告补偿原告损失数是211860元,两车就超了,超的部分价款让原告补齐价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认为鉴于双方达成的赔偿种子和肥料的协议被告没有履行,要求按照被告认定的损失数额211860元及时作出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沂南县种植魅力谷航天试种1号玉米538亩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减产,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1860元,有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愿意用80吨的套餐种子、肥料一体的农资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因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原告未收到被告补偿的第一车农资,所以被告也未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账户(于延翠)账户的冻结。原告没有申请法院对被告账户解冻的责任在被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用现金的方式给予补偿,其诉讼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殷乐山经济损失211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补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星技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