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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蔡小明与孟小亮、雷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孟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孟某某。现下落不明。被告雷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两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给被告雷某某的事实。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我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雷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雷某某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50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孟某某未到庭、被告雷某某称无力偿还,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雷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孟某某、雷某某应予偿还。现两被告在原告追讨借款后不予偿还,有悖法律规定,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某某、雷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孟某某、雷某某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荣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敏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举报投诉方式:民一庭庭长刘俊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殷桂荣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