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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马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1977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育一名男孩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2007年原告因病手术,被告虽支付一部分费用,却不对原告尽照顾义务,为此,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14日未登记同居,属于事实婚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14日未登记同居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法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