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李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记,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杜胜(实习律师),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新,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记、陈明辉、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以购房紧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脱,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本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本新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借支事由购房,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支人李本新,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将该款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支单(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持被告李本新出具的借支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京信置业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