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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伟进入成都市温江区柳南六路**号5楼失主尹某的家中,将尹某放置于床边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2、2013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伟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路口东段354号“旅客之家”旅馆内,趁店主张某明熟睡之机,将张某明裤包内的钱包中的人民币3600元盗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苏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伟原犯盗窃罪的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张某明、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书,被告人苏伟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苏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