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6年9月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09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卢某携带一个装有枪支的抱枕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牛山北路温州公交巴士公司对面,乘坐庞某驾驶的出租车。期间,庞某发现被告人卢某持有枪支,因惧怕在车辆行至瓯海大道与104国道沙门段交叉路口时弃车逃跑。被告人卢某下车后,爬上郑某驾驶的越野车,持枪相威胁,要求郑某开往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郑某及车上乘客罗某遂下车逃跑并报警。当晚,被告人卢某在新桥街道高展路7号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抱枕一个、疑似手枪三支、爆竹二个、消防弹三只、金属扣件二枚。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手枪中,其中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另外二支被认定为不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何某、郑某、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收条,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