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细兰与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兰,张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13号原告吴细兰,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莲,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细兰诉被告张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间,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累计为人民币580000元,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7月31日借款58000元;9月7日借款268000元;10月26日借款144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30000元;6月22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其间,被告有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返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7月31日58000元、9月7日268000元、10月26日144000元、2012年3月16日30000元、6月22日30000元,共计580000元。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45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0000元,现尚欠450000元未还,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为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对还款情况负有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无举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细兰人民币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