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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张明奇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张明奇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02号原告张美琴,女,1935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娟(系原告之女),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明奇,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美琴诉被告张明奇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兰、张明娟、被告张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琴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11月,原、被告位于菊园新区永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了现坐落于嘉定区柳湖路777弄怡华家园两套房屋。为保证被告的居住权,2005年11月11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柳湖路777弄怡华家园5号XXX室无偿提供给原告居住直至终老。2008年6月,原告遂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前两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但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不满村委会将原告父母的出队费用给付原告,故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全部丢弃在外,并拒绝原告入住。多次协商之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在嘉定区柳湖路777弄怡华家园5号XXX室享有居住权。被告张明奇辩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动迁时姐姐没有分到房屋,原告不居住在姐姐处情有可原,但哥哥也分到了房屋,其也应给原告居住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奇系原告张美琴的次子。2005年11月,以被告为户主的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房屋遇市政动迁。动迁时,该户内有人口四人,分别为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和孩子,该户获得动迁安置商品房两套。为保证原告的居住权,2005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本人的安置动迁商品房中一套无偿提供给母亲张美英居住直至终老。2008年6月,原告按约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该房屋门牌号现更改为怡华家园5号XXX室)。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不满村委会将其爷爷、奶奶及父亲的出队费给付原告一人,遂迁怒原告,将原告的全部物品从房屋内搬出,并拒绝原告入住。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虽然其在承诺书上签了名,但因为承诺书中母亲姓名打印为“张美英”,而非“张美琴”,故其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用益物权纠纷,非赡养纠纷,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由被告签署,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提供房屋居住的对象为母亲,故姓名写错只是笔误,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份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该份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对怡华家园5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事实上,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被告亦按约履行其义务,提供怡华家园5号XXX室房屋给原告居住。现被告无故拒绝原告入住,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美琴对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湖路777弄怡华家园5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明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