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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东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心诉被告徐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心,徐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某心,女。被告徐某强,男。原告陈某心诉被告徐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不珍惜这次机会,一直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故我再次请求离婚,请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另外结婚时我的嫁妆我不要了,还有我欠我姨夫王学理20000元,应当各负责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我也不要,同时我还欠我的亲友陈某利2000元、王某5000元、李某杰3000元,应当各负责一半,对婚后所上的保险我要求分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因交通事故已故。由于原告、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结婚所带的嫁妆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婚后原告在东辛庄镇邮政储蓄上保险一份,已交保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东民初字第00410号判决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后在东辛庄镇邮政储蓄上保险一份,已交保费15000元。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原告,故此份保险应归原告所有,所交的保费系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应适当分割。原告诉称欠其亲友王学理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外债的一半,被告诉称欠其亲友陈某利2000元、王某5000元、李某杰3000元,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外债的一半,因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后在东辛庄镇邮政储蓄上保险一份,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7500元。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