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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仁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东侧约20米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量为1.31mg/ml,属醉酒驾驶。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