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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66���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天华、魏云齐等与白恒全、白恒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魏云凯,魏云利,魏云宇,魏云祥,魏云齐,魏荣平,白恒全,白恒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66号原告:李天华,女,193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魏云凯,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魏云利,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魏云宇,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魏云祥,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魏云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魏荣平,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魏云齐、魏��祥。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恒全,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恒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天华、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诉被告白恒全、白恒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魏云齐、魏云祥以及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被告白恒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白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华、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诉称:李天华与魏成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六个子女。魏成义自建诉争房屋,并于1991年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魏成义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等七人继承,但未分割析产。李天华于1999年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其子魏云齐处居住,去时将该房屋委托给白恒全看管。2013年5月,七原告才知道白恒全已于2006年将该房屋以自建为由过户在白恒全名下,又于2007年赠送给其弟白恒祥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沙桐新房子(原马宗乡山弯7社)魏成义所有房屋权属归原告共同所有。被告白恒全辩称:李天���把争议房屋以及土地、竹子卖给了我。房屋于2005年重建了,以前的房子已经灭失,地基、房盖都是重建的。变更登记时,原告方不配合被告,被告是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才去办理了变更登记。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价格3000元,也有协议,被告白恒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权属,采用赠与的方式办理变更登记是为了节约费用。被告白恒祥辩称:同意被告白恒全的意见。李天华并不是将争议房屋委托白恒全看管,而是将房屋及院林、竹子卖给了白恒全,价款是2500元。白恒全取得房屋权属后再转售给我合法有效,现争议房屋的权属应归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华系其余原告的母亲。李天华与魏成义(已于1994年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魏云政、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等七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并无特殊的身份关系。魏成义夫妻在原江津县仁沱区马中乡山塆村7组,取得了房产证号为津马字第03070**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在魏成义名下,登记房屋为7间。魏成义死亡后,原告李天华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白恒全,并收取了白恒全给付的购房款2500元。1999年,原告李天华迁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其子魏云齐处居住。经村社等基层组织审核,白恒全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权属后,又将争议房屋的权属转让给了白恒祥。2008年8月,主管机关向白恒祥颁发了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07054号房屋权属证书。津马字第030701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与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07054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系同一地理位置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津马字第030701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曾不同程度地毁损,经被告进行过大幅度的修筑。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将位于珞璜镇马宗社区沙桐新房子社面积177.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白恒全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之前,白恒全、白恒祥先后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十余年,双方在该期间并无争议。现魏云政已死亡,其继承人自愿放弃可能继承的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津马字第030701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房屋产权登记卡,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07054号房屋权属证书,行政裁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没有买卖争议房屋的书面合同,但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时间,被告维修房屋以及村社等组织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天华并不是将争议房屋委托给白恒全看管,而是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了白恒全。本案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李天华与白恒全买卖争议房屋的合同成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举示的��据。各原告关于将争议房屋委托给白恒全看管的事实主张,仅有互为近亲属的原告方的陈述,并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争议房屋在李天华与白恒全建立买卖合同时,应为各原告共有。李天华出售房屋的行为涉及了其他继承共有人的财产份额,但因李天华是其他继承共有人的母亲,互为近亲属,又与死者魏成义系夫妻关系,根据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习惯,白恒全有理由相信李天华能够代表其他继承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其他继承共有人在十余年间均未作出否认表示,说明其他继承共有人是知道并同意李天华出售争议房屋的。综上,李天华与白恒全就争议房屋订立的购买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白恒全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李天华出售房屋的行为缺乏完全的处分权,本案亦符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白恒全系恶意受让争议房屋,又因白恒全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白恒全已依法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白恒全将争议房屋再转让给白恒祥,系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白恒祥取得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即应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设立必然导致另一个所有权的消灭。虽然原告持有魏成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在房屋出售给白恒全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已依法不能再作为确定物权的证明。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天华将房屋出售十余年后,互为近亲属的各原告以持有旧权属证书和以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对已出售的房屋再行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华、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天华、魏云齐、魏云利、魏荣平、魏云祥、魏云宇、魏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