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晓梅与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梅,刘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00号原告安晓梅,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贵,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安晓梅诉被告刘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梅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金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925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2%。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金贵称外面欠他的钱要不回来,需要再借20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925元及利息,从借款之即日2008年11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即日2011年11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92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晓梅现金柒万零玖佰贰拾伍元整(70925元),借款利息2%。2009年3月底以前还完。刘金贵20**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晓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在11月15日前还,如不按期还罚金伍万。刘金贵20**年11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不要求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贵向原告安晓梅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刘金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90925元。被告刘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于2008年11月30日的70925元借款,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1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尽管借条中关于罚金5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依据一般的交易原则,可以认定此笔借款是有偿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贵偿还原告安晓梅借款本金9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贵偿还原告安晓梅借款本金70925元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利息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刘金贵偿还原告安晓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安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