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朝月与陈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月,陈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张朝月,男,1967年7月生,汉族。被告陈茂平,男,1958年3月生,汉族。原告张朝月与被告陈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月诉称:被告陈茂平因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多次向被告的工地送货,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欠钢材款60多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5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茂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平为建设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中扬安置小区、乔庄康康住宅小区,与原告张朝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朝月向被告陈茂平供应钢材,同时约定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被告出具钢筋款欠条12份,运费欠条1份,合计欠款674922元(具体为:2012年4月13日欠款13400元,约定同年4月26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4月7日欠款24050元,约定同年5月8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5月21日欠款1356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5月18日欠款65400元,约定同年6月18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6月26日欠款78280元,约定同年7月19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8月16日欠款8662元,约定当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7月17日欠款50940元,约定同年8月2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5月3日欠款126090元,约定同年5月22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5月31日欠款81640元,约定同年6月16日还款,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12年3月13日欠款13000元和194000元;2013年2月2日欠款3000元;2012年5月18日欠运费2900元)。对2012年6月26日欠款78280元,被告已付7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以债务转移的方式给付欠款52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余欠款78922元及相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前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朝月与被告陈茂平就钢材买卖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茂平在接收原告张朝月交付的钢材后,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故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陈茂平虽偿还部分现金,并以债务转移方式偿还部分欠款,但剩余欠款仍应及时清偿。原告张朝月自愿放弃五起欠款(即2012年6月26日欠款78280元、2012年3月13日欠款13000元和194000元、2013年2月2日欠款3000元;2012年5月18日欠运费2900元)至2013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朝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7518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参照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余八起欠款自欠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9.77元,以及剩余欠款78922元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月欠款78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92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月自应付欠款之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9.77元;三、驳回原告张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陈茂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