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张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张成伟,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徐向东,周士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稿签发:会签:审阅: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周建、王强。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张成伟。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被告:徐向东。被告:周士兰。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张成伟、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纸业公司)、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美盈公司)、徐向东、周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以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张成伟、徐南江、周士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周芳的继承权,原告遂申请撤回对徐南江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张成伟、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徐向东、周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被告圣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其签订了141C110201300260《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圣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每月5.6004‰;2、被告圣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视为其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存在如下担保:1、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张某、被告张成伟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书》,合同约定:(1)张某、张成伟分别为被告圣为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3)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C5522013000031、141C11020130022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分别为被告圣为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分别为2200万元;(3)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圣为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余息及本金经催讨未还。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已经公证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担��权利的相关费用(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为132876.86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圣为公司、瓯美盈公司、张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向东、周士兰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涉案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还担保了其他债务。2、2013年6月21日结息日,原告扣除被告圣为公司帐户中余额33746.04元,用以偿还截止该日的利息。3、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3)浙温证内字第01188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3、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的身份证明;张某的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8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圣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保证人均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圣为公司在最高融资金额2200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约定实际上使保证人的保证限额处于不特定状态之下,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本意,认定应为本金与��约定的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被告圣为公司、圣为纸业公司、瓯美盈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6004‰,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复利以合同期间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7507‰,自欠息之日止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507‰,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各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141C5522013000031、141C110201300223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成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97元,减半收取41298.5元,由��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成伟、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