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秦东与雷波、邵云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付佳峰,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李五,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甲,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凡某,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乙,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年××月××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及辩护人李侃、马李五和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始,被告人杨某甲、秦某因办理融资业务与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往来。随后,李某甲陆续将不同面额的承兑汇票交��杨某甲、秦某并按汇票面额收取相应的报酬。杨某甲、秦某取得汇票后则通过被告人毛某所在公司前往银行贷款,在使用李某甲的承兑汇票到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被银行告知承兑汇票系伪造,且已经贷款成功的承兑汇票均系伪造。于是,被告人毛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找到李某甲以追回款项。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将李某甲在深圳活动的情况告知给毛某、秦某,让二人赶到深圳。10月20日下午,毛某叫来被告人雷某甲、邵某等人,秦某叫来被告人凡某、谢某、雷某乙等人,上述人员一起乘坐飞机赶到深圳市并入住杨某甲事先预定的罗湖区维也纳酒店。当晚,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在酒店商量由杨某甲邀约李某甲于见面,然后再驾车强行将李某甲带回贵州省遵义市。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与李某甲约定次日二人在深圳进行会面,雷兴军���准备好一辆商务车将李某甲带回遵义市。2013年10月21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来到深圳市酒店,被告人毛某、秦某、雷某甲等人上前控制住李某甲,并强行将其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商务车内。随后,毛某、秦某、雷某甲、凡某、谢某、邵某、雷某乙等人一同驾车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带往贵州省遵义市。次日15时许,上述人员将李某甲带到贵州省遵义市煤场内,随后,毛某与秦某等人继续看守李某甲向其讨债。当日19时许,秦某又将李某甲带至遵义市酒店并叫来被告人雷某乙一起看守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赶到酒店并于当晚与秦某一同在酒店房内拘禁李某甲。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为继续向李某甲追讨债务,杨某甲、秦某、雷某乙、谢某四人又驾车将李某甲带至贵州省贵阳市锦江之星停留,继续向李某甲索债。索债未果后,秦某、雷某乙、谢某又将李某甲带回遵义市与凡某碰面。期间,秦某、凡某等人又强迫李某甲书写一份其自愿到贵州遵义的说明书。随后,秦某、雷某乙、谢某又将李某乙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芙蓉酒店房内继续看管。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至芙蓉酒店将被害人李某甲解救,被告人秦某、雷某乙、谢某被抓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毛某被抓获,被告人凡某主动投案;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雷某甲被抓获,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资料,手机短信息,住宿登记单,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毛某、秦某、凡某、杨某甲、谢某、雷某甲、邵某、雷某乙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陈某、关某、虞某、杨某乙、冉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凡某、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李某乙过错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毛某的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李某乙过错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秦某的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家里的亲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雷某乙是从犯,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雷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3、被告人雷某乙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雷某乙是初犯、偶犯;5、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6、本案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组织、指挥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凡某、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杨某甲、秦某、雷某甲、凡某、雷某乙、谢某、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过错在先,被告人毛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毛某的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毛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毛某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乙过错在先,被告人秦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秦某的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被告人秦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某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家里的亲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乙是从犯,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雷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被告人雷某乙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雷某乙是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雷某乙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雷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五、被告人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八、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审 判 员 林根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