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范丽霞与王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霞,王太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范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水。被告:王太浪。原告范丽霞与被告王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丽霞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太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太浪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范丽霞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太浪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范丽霞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太浪向原告范丽霞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0天,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王太浪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范丽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丽霞与被告王太浪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1年10月3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太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丽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太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