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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中义,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义,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义。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洁公司)为与上诉人刘中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利鑫洁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的解聘书,刘中义于2013年5月8日领取了该解聘书。2、刘中义在二审中对利鑫洁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刘中义的签名及相关文字内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文字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入职申请表》中刘中义的签名及文字内容与刘中义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鉴定费为404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中义与利鑫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刘中义的入职时间,利鑫洁公司主张刘中义于2013年1月27日入职,但其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刘中义的签名及文字内容不是刘中义所写,刘中义对该《入职申请表》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因利鑫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刘中义的入职时间,原审根据刘中义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1月1日入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中义的工资数额,刘中义上诉主张,利鑫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700元,但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利鑫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入职申请表、收款收据、排休表、证人证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管理处工作联系函,并不包含劳动合同,且利鑫洁公司在原审笔录中亦主张刘中义的月工资为1600元,并未确认为1700元,故本院对刘中义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纳。刘中义在2013年3月25日劳动信访时所主张的月工资为1600元,刘中义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当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结合刘中义在信访时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600元。关于刘中义主张的加班工资28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3.45元,利鑫洁公司确认刘中义每周休息两个下午,说明刘中义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利鑫洁公司依法应对刘中义的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因利鑫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中义的加班时间,原审根据刘中义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其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含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结合刘中义的工资数额所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中义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2813.8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刘中义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中义主张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刘中义确认利鑫洁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3年1月的工资1600元、2月的工资1600元,也即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3月,刘中义出勤至3月26日,其工资应为1324.15元(1600÷21.75×18),利鑫洁公司已经向刘中义支付了1400元,高于其应得数额,因此,本院对刘中义主张的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刘中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03.45元,刘中义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上述加班工资中,无需重新支付。关于刘中义在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如上所述,利鑫洁公司已经向刘中义足额支付了2013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并未扣除其中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刘中义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70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中义主张的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停工工资,根据刘中义在2013年3月25日所填写的信访事项内容可知,刘中义因为利鑫洁公司拒绝为其增加工资,而拒绝与利鑫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利鑫洁公司因此对刘中义作出停工决定,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刘中义要求利鑫洁公司向其支付停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中义主张的二倍工资7308.04元,刘中义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利鑫洁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利鑫洁公司没有在2013年2月1日之前与刘中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13年2月1日起向刘中义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根据刘中义的工资数额计算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利鑫洁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解聘书,刘中义于2013年5月8日领取,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利鑫洁公司主张刘中义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且导致小区草坪坏死,因此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利鑫洁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并不足以证明小区草坪坏死是刘中义个人造成的,刘中义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利鑫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利鑫洁公司依法应向刘中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根据刘中义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所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利鑫洁公司和上诉人刘中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刘中义各负担5元,鉴定费40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鑫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