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叶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叶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田志宏,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被告崔树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组。被告李中胜,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兴城市铁北三里。被告邢国忠,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组。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所属的沙海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五方约定:被告田志宏从原告处借贷款60万元,用于蔬菜大棚流动资金。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对该笔贷款借款人除用本人所建日光温室大棚作抵押外,其他三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时签订了借款人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于2012年10月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末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其余到期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田志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截至到现在为止,不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且欠息达6万多元,而且借款人已经中断与原告的联系,所建大棚全部闲置,无人管理。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威胁了贷款的安全,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故起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志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田志宏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志宏、被告崔树军、被告李中胜、被告邢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田志宏作为借款人,崔树军、邢国忠、李中胜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海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借款人承诺:…(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六条违约责任:…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第(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田志宏与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海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志宏以其所建日光温室大棚作为抵押担保,并到建平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办理了建农经抵证字2011-172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志宏曾分5次偿还借款利息计27,360元。现因2012年10月份被告田志宏将其所营建大棚弃棚,至今无法联系,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业设施抵押登记申请书、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借款人还款计划承诺书、照片5张、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志宏将其所借贷款未用于大棚流动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田志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田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着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田志宏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就抵押担保物被告田志宏所有的位于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二组日光温室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崔树军、被告李中胜、被告邢国忠就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1,670元,由被告田志宏、崔树军、李中胜、邢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王惠芳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