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郭秋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秋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215号罪犯郭秋阳,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烟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秋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8天,考核积分47分。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郭秋阳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本院认为,罪犯郭秋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秋阳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周淑美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