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纪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纪敏,纪利,谷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万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上诉人李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利、谷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4时45分许,谷万江驾驶冀BX93**、冀BC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阎庄子村前时,处理情况不当,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案外人常素雨驾驶的豫G6S3**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通讯线杆、行道树、凯马牌车上所载清扫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第B00048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万江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素雨无事故责任。另查,常素雨驾驶的豫G6S3**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纪敏,常素雨系李纪敏雇佣司机。谷万江所驾驶的冀BX93**、冀BC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纪利。谷万江系纪利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在2013年7月27日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李纪敏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存车费、托运费、评估费、吊车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李纪敏变更诉讼请求,修车费11600元,运输费9800元,存车费44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1200元,评估费45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197元,住宿费1920元,饭费1740元,车上设备损失36000元。原审法院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李纪敏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000元。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货物损失费36000元。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评估费45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吊车费90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拖运费、存车费164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运输费9800元,有票据佐证,且已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第B00048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谷万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素雨驾驶车辆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确认谷万江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纪利与谷万江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责任由雇主纪利承担。谷万江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X93**、冀BC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按照谷万江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比例代纪利直接向李纪敏赔偿。本案造成财产损失,李纪敏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纪敏主张车辆损失1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纪敏虽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但评估结论为9000元,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纪敏主张的吊车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纪敏提供了两份票据为900元,应以票据数额为准,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纪敏主张的饭费174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具有合法性。李纪敏也未提供饭费票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纪敏主张运输费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造成李纪敏运输的货物及车辆损坏,需运回原籍河南省新乡市,运输费用票据为6300元,予以确认。李纪敏运输的货物从河南新乡市运至吉林省四平市,运输费为6800元,有李纪敏与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订的装货地点为新乡高远,卸货地点为吉林四平。李纪敏根据上述合同主张从河南省新乡市至事故发生地天津市宁河县运输费酌定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纪敏主张运输费3500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其主张予以支持。李纪敏其它损失以核算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纪敏车辆损失费7000元、货物损失费36000元、评估费450元、吊车费900元、拖运费、存车费1640元、运输费9800元,共计557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纪利、谷万江对本案给付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纪利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纪敏的车载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纪敏的运输费、拖运费、存车费、吊车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纪敏的车载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纪敏的运输费、存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纪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利、谷万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赔款人李纪敏已赔付该公司货物维修、损失费36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万江驾驶重型挂车与前方顺行案外人常素雨驾驶的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通讯线杆、行道树及常素雨所驾车上所载清扫车和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谷万江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素雨无事故责任,并判决由谷万江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损车辆所有人李纪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李纪敏的车载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节,经本院核实,李纪敏主张的货物损失36000元,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而且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赔款人李纪敏已赔付该公司货物维修、损失费365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强调的运输费、存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上诉人主张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理应对间接损失免赔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同时,上诉人也未对间接损失免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上诉人之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