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2时许,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三里店居委会王免庄村民高某某因为铺路,怀疑邻居蒋某到村委告状,酒后掂刀到蒋某门口大骂,与蒋某及其丈夫张XX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用铁锹将高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任某某、羊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高某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