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石某,罗某某,肖某某,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农民,系死者石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绵州酒店工作人员,系死者石某某之女。上列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万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楷,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号新世界宾馆*楼。负责人张永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照富,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兴安,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民事被告)肖某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照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某、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BH28**小型轿车,从梓潼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绵梓路2087KM+150M处,由右向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擦碰,川BH28**小型轿车失控旋转进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正在清扫道路的石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川BD60**轿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所驾驶的川BH28**小型轿车内所搭乘人员王某、常某某、唐某某受伤,被撞人员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石某某、贾某某、王某、常某某、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原告人15000元。另查明,川BH28**小型轿车所有人罗某某在阳光财保处,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处,川BD60**车主贾某某在阳光财保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死者石某某生于1967年8月8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户籍地均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玉泉村三组,系农业家庭户。婚后育有一女石某,现已成年。2012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是35873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70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罗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贾某某、宋某某、常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唐某证言,警察吴某某出庭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酒精含量鉴定报告;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火化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道,疏于观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被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击后失去控制再撞向石某某的,故罗某某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证人邓某某证实黑色轿车(即川BH28**)从红色加长货车(即川F209**)右侧超车,在由右向左变换车道时两车相碰,黑色轿车旋转着撞向了站在路中间的人。交警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从现场勘察的车辆制动痕迹,两车碰撞痕迹、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判断事发当时是罗某某驾车超车变道时发生的碰撞。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石某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被告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罗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致石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对民事被告肖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民事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民事被告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与死者未有任何接触,故其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保不需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川BH28**小型轿车在民事被告阳光财保,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在民事被告太平洋财保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民事被告阳光财保及太平洋财保应对其各自所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彭某某、石某主张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石某某的劳动合同及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石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通知》相关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被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石某某的居住地为农村,用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石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40020(7001元×20年);二、误工费:原告人彭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720元(3天×3人×80元/人);三、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处理石某某善后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四、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上述费用总计159676.5元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赔付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赔付4967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被告人罗某某已赔付的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彭某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劳动合同,证实石某某与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②工资发放名册,证实石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③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石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2月暂住在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的情况;④租房合同,证实石某某与房屋出租人谢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⑤房产证、人口户籍,证实房屋出租人谢某某的房屋坐落及身份情况;⑥收条,证实房屋出租人谢某某收到石某某交纳房租费6000元的情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石某某在城镇务工。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期间,石某某一直居住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北街342号附181号房屋的2楼。2012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是3587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彭某某、石某因石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误工费为720元(3天×3人×80元/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2579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①游仙区新桥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石某某自2010年3月起一直外出在绵阳城区务工的情况;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成立,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191号;③劳动合同,证实2010年3月5日被害人石某某与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等情况;④工资发放名册,证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石某某在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⑤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玉泉村三组石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2月暂住在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的情况;⑥租房合同,证实石某某与房屋出租人谢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期3年,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情况;⑦房产证、人口户籍,证实房屋出租人谢某某的房屋坐落在经开区六一堂路342号附181号及身份情况;⑧收条,证实房屋出租人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收到石某某交纳房租费6000元的情况;⑨证人任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石某某在城镇务工和租房居住的情况;⑩本院调查笔录,证实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期间,石某某在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道,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彭某某、石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彭某某、石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经营,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对肖某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与死者未有任何接触,故其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保不需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主要责任一方即罗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一方肖某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川BH28**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保作为川BH2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作为川F209**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某、石某所持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石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被害人在城市务工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判赔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赔付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赔付49676.5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因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796.5元,此款先由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石某各赔付110000元;余款20579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并向彭某某、石某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对肖仁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罗某某已赔付的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迪科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