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自报),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某手机店门口,被告人赖某乘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梁某不注意的机会,尾随被害人梁某,并将梁某背在身后的挎包内的人民币30.5元、港币20元,及梁某恩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学员证二张、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偷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再次准备扒窃一女子的财物时,被巡防队员发现,随后被抓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