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兴才与王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才,王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罗兴才,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王运刚,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退休公务员。原告罗兴才诉被告王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磊、王仕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运刚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才起诉称:被告王运刚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随后又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支付了2012年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运刚向原告罗兴才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同年5月16日,被告王运刚又向原告罗兴才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运刚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罗兴才2012年6月、7月、8月、9月共四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0月起至今,被告王运刚未向原告罗兴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罗兴才电话催收多次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运刚归还原告罗兴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罗兴才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含10月份)至2013���7月16日共10个月的利息213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运刚负担。另查明,自2012年6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月利率为0.533%。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2张、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0月被告未支付利息时即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十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21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运刚向原告罗兴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十个月利息人民币2130元,合计人民币1213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王仕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