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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47号原告:富阳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雁。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原告富阳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风尚公司)诉被告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忠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风尚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富阳风尚公司与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28日,结款时应携带送货单第三联的回执单和收据至财务室。截止2013年9月9日,有10份总金额为16548元的承揽款未结算。原告富阳风尚公司多次去被告富阳忠海公司处结款,被告富阳忠海公司均借故推脱。故原告富阳风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支付货款16548元;2、判令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风尚公司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13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富阳风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支付原告富阳风尚公司货款1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富阳风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制作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揽款的结算时间等;2、送货单12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忠海公司尚欠原告富阳风尚公司款项的事实。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富阳风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富阳风尚公司按照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所规定的方式和材料进行广告制作。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的28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的经办人侯恒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阳风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广告产品包括名片、灯箱片、小海报等,并由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的经办人侯恒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前述产品共计价款26548元,后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支付承揽款10000元,余款16548元被告富阳忠海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富阳风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忠海公司尚欠原告富阳风尚公司承揽款16548元的事实有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的经办人侯恒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明确约定承揽款的结算方式,现被告富阳忠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的承揽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富阳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款16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预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富阳忠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