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枣强县。2000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12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1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4月19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抓获,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水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07年2月18日1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枣强县肖张镇一饭店的酒桌上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在电话中称有人和他捣乱,让黄某某带几个人过去。后黄某某驾车带李某(身份不详,在逃)及李某带去的三个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赶到了肖张镇找到张某某,当时李某某正在和张某某争吵,随后,张某某叫来的孙某某等五、六人驾驶两部车赶到,下车时手持砍刀、镐把,黄某某见状,便在旁边的商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锨,李某等人在车上拿出了砍刀、镐把等,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向对方冲了过去,孙某某等人见黄某某等人动真的,便四处逃窜,只留下张某某一人。黄某某等人便追打张某某,期间,黄某某用铁锨将张某某拍倒,随后,李某等人上前持砍刀对张某某乱砍,后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见张某某浑身是血,便驾车将张某某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达重伤标准。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赌博事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初,焦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密谋开设赌局。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初,先后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后唐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局作股东,为赌局提供场所,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不等。赌局有段某某(已判刑)、文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放高利贷,为赌局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赌博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7年2月18日1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枣强县肖张镇一饭店的酒桌上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在电话中称有人和他捣乱,让黄某某带几个人过去。后黄某某驾车带李某(身份不详,在逃)及李某带去的三个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赶到了肖张镇找到张某某,当时李某某正在和张某某争吵,随后,张某某叫来的孙某某等五、六人驾驶两部车赶到,下车时手持砍刀、镐把。李某某先对张某某进行了辱骂,后指使纠集来的人员殴打张某某,黄某某便在旁边的商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锨,李某等人在车上拿出了砍刀、镐把等,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向对方冲了过去,孙某某等人遂乘车逃离现场,只留下张某某一人。黄某某等人便追打张某某,期间,黄某某用铁锨将张某某拍倒,随后,李某等人上前持砍刀对张某某乱砍,将张某某砍伤九刀,后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见张某某浑身是血,便驾车将张某某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为重伤,躯干及四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余为轻微伤;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己方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万元。二、赌博事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初,焦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开设赌局。期间,先后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后唐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局作股东,为赌局提供场所,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不等。段某某(已判刑)、文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赌局上放高利贷,为赌局提供资金支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王某、焦某、刘某某、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13人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刑移诉字(2012)48号、(2012)49号起诉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2012)公文检字第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院(2002)枣刑初字第16号、(2007)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2011)冀衡狱字第283号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使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升级,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