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潘淑芳与吕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芳,吕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潘淑芳,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吕诚,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潘淑芳诉被告吕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芳、被告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芳诉称,2013年7月10日晚上8点许,原告潘淑芳被被告吕诚无故打伤。原告潘淑芳因伤害住院。被告吕诚因殴打原告潘淑芳被包头市公安局科学路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即根据包青公(科)决字(2013)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诚处以治安罚款500元。被告吕诚接受处罚后一直拒绝向原告潘淑芳支付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因此要求:1、被告吕诚赔偿医疗费288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2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诚承担。被告吕诚辩称,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潘淑芳进行赔偿。是原告潘淑芳先辱骂被告吕诚的妻子裴欣,之后与裴欣发生撕扯,被告吕诚在拉架的过程中与原告潘淑芳发生撕扯,没有殴打原告潘淑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潘淑芳骑自行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鹿景苑东门往南30米左右时,被告吕诚的妻子裴欣驾驶机动车从富强路路边停车位经富强路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因避让来往车辆被告吕诚的妻子将机动车停在富强路非机动车道上,导致原告潘淑芳通行受阻。原告潘淑芳因此与被告的妻子裴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之后被告吕诚也与原告潘淑芳发生撕扯。原告潘淑芳当日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多发表皮剥脱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2、肢体外伤:左臂表皮剥脱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示指掌指关节挫伤。包头市公安局科学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包青公(科)决字(2013)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吕诚治安罚款500元。原告潘淑芳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科学路派出所出具的包青公(科)决字(2013)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吕诚对原告潘淑芳殴打的事实。被告吕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淑芳的诊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吕诚不认可。3、地豪鞋城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淑芳的财产损失。被告吕诚不认可。4、署名为李亚平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淑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吕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吕诚与原告潘淑芳发生纠纷,在与原告潘淑芳的肢体接触中致原告潘淑芳受伤,侵犯了原告潘淑芳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淑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潘淑芳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2880.34元,按照70%支持2016.24元;原告潘淑芳住院6天,请求误工费260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6天计算认定误工费549.60元,按照70%支持384.72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126元;原告潘淑芳请求财产损失268元,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诚赔偿原告潘淑芳医疗费2016.24元。二、被告吕诚赔偿原告潘淑芳误工费384.72元。三、被告吕诚赔偿原告潘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四、驳回原告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潘淑芳。原告潘淑芳预交50元,退还原告潘淑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