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龙国民与王天伦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伦,龙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天伦,男,1962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国民,男,1955年3月17日生。原告王天伦与被告龙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伦及其代理人陈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伦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龙国民未经我同意便在我宅基地的通道上修建伙房,我知道后就找他理论,但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拿钢钉打我,将我打晕在地。公安机关赶来后对被告龙国民依法进行了拘留,我就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于次日转到龙场镇织金群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头部没有好转,我又到贵阳和谐阳光医院检查治疗。以上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29.70元。因被告龙国民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我经济困难,故诉请判决:1、被告龙国民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7.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国民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1: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原告到该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97元的事实。书证2:织金群芳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入住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0元的事实。书证3:贵阳和谐阳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到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32.70元的事实。书证4:织金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转院到贵阳和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是经当地派出所同意的事实。书证5:织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龙国民行政处罚一案的卷宗材料,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及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龙国民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5,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意见,经本院审查,这些书证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反应了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接受治疗的费用支出,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8月1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龙国民请同村杨金全和杨松林为其修建房屋,原告王天伦得知后,认为该房屋侵占了自己的地基,便找被告龙国民理论,双方遂发生抓打,争执中被告龙国民将原告王天伦殴打致伤,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月16日作出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龙国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王天伦受伤后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97元,后于同月18日至30日到织金群芳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共支付医疗费1300元。出院后,因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在经过织金县龙场镇派出所同意后,于同年9月7日至10日转到贵阳和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共花费医疗费532.70元。上述住院期共计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29.7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二女儿王某某(农业)护理。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龙国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土地争议而起,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未能采取冷静、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与原告相互打骂并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未能理智对待,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天伦可获赔的范围为:1、医疗费: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计算共计2329.70元。2、误工费:按贵州省2012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年)予以计算15天,共计1123.97元(19557元/年÷12月÷21.7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女儿王仁敏(农业)护理15天,共计1123.97元(19557元/年÷12月÷21.7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予以计算15天,共计450元(30元/天×15天)。上述费用共计5027.64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即1508.29元,由被告承担70%即351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9.35元。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国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