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宁夏红宝中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宁夏红宝中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艳霞,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红宝中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淑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霞诉被告宁夏红宝中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艳霞负担5元。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