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金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同被告201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才知道被告癫痫病史已逾十年,久治不愈,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子年幼,需要亲生父母共同抚养。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祈佑。近期因原告陪同被告多次看病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暂住娘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婚生一子,被告生病外出看病,原告一直陪同,二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辱骂自己及其父母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后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