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与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0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6-9。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操佩娟,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规宣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麻剑,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05532-X。法定代表人刘勇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环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万科凤鸣山项目高层一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办理排污临时许可证,使用振动棒、泵车、罐车等机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2013年7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重庆万科凤鸣山项目高层一期工程的夜间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超标18.7dB。2013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沙环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沙环强催字(2013)1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万科凤鸣山项目高层一期工程未办理排污临时许可证,使用振动棒、泵车、罐车等机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沙环罚(2013)7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沙环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