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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光头”、“小鬼”(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准备向刘某(另案处理)借车将装有盗窃工具的电脑包送给对方用于行窃,刘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借车用途的情况下,仍开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温岭市松门镇兴隆宾馆桥头附近花坛处,并由被告人陈某将装有盗窃工具的电脑包交给“光头”、“小鬼”,后“光头”、“小鬼”使用工具撬后门进入松门镇迎宾西路526号,在一楼前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4元及各种品牌香烟165包,并将窃得的香烟卖给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开车携带赃物离开,在石松一级公路上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165包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427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窃现金及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中奇的供述,被害人阮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脑包、液压钳、撬棍、撬锁工具、帽子、口罩、手套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