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俊国、芦化莲与刘雨、刘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国,芦化莲,刘雨,刘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王俊国,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芦化莲,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广华,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俊国、芦化莲诉被告刘雨、刘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雨的起诉。原告芦化莲及王俊国、芦化莲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国、芦化莲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刘广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刘广华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广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刘广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红豆干洗店芦化莲10万元,限期半年还清,用款时间2011年6月6日,如到期不还清有房子抵押,2011年到12月6日还清。刘广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华偿还4万元后,剩余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借款证明等认定的,均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国、芦化莲要求被告刘广华偿还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广华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华偿还原告王俊国、芦化莲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俊国、芦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