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涛、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临路北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居礼,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涛、上诉人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纲、被上诉人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西航学院)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翔峰公司中标承建西航学院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并设立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纲,项目经理为杜子龙。刘涛从十七项目部承包了2号公寓楼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刘涛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义务。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应付刘涛油漆、涂料及人工费165079.83元,但仅付款8万元,下欠85079.83元未付,请求:1、翔峰公司、李文纲、西航学院共同支付刘涛人工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8元,合计103457,11元(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月息六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西航学院建设新校区2号学生公寓楼,李文纲以翔峰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该工程,具体由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文纲,李文纲亦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项目副经理为杜子龙,技术总负责为任开科。2号公寓楼建设过程中,刘涛从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包了该公寓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刘涛按约定完成了油漆、涂料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2月3日,刘涛与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副经理杜子龙及技术总负责任开科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刘涛的劳务费总额为165079.83元。翔峰公司已向刘涛支付了8万元,下欠85079.83元未付。刘涛并主张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为18377.2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涛在翔峰公司中标承建的西航学院2号学生公寓楼施工中,从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包了油漆、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涛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杜子龙、任开科与刘涛结算后作出的。杜子龙系翔峰公司职工,又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副经理,任开科系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技术总负责,其二人的结算行为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李文纲挂靠翔峰公司,并且李文纲始终以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故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李文纲与翔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翔峰公司称刘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双方调解,尚欠的劳务费经查证后,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3日刘涛与翔峰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结算后,仅确定了应付的劳务费数额,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翔峰公司亦同意在调解并查证欠款数额的基础上付款,故刘涛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文纲辩称刘涛所承包的油漆、涂料工程招标时价款不到10万元,对工程量清单上计算出的165079.83元不予认可,但李文纲、翔峰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均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李文纲、翔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涛主张翔峰公司、李文纲支付劳务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刘涛与西航学院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且翔峰公司与西航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尚未终结,故西航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涛劳务费85079.83元及利息18377.24元(计算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月利率0.6%);二、驳回原告刘涛要求被告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涛、翔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涛上诉称:西航学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西航公司与翔峰公司之间的案件审结与否,并不影响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西航学院对原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翔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结算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西航学院承担给付义务,并驳回刘涛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刘涛向法庭提交一份本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称西航学院在法院审理的其他同类型案件中被判令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翔峰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涛支付剩余工程款、西航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文纲在原审法院明确承认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刘涛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亦未提出异议,但对杜子龙和任开科所作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刘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十七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上,加盖有翔峰公司印章,该名单上显示,杜子龙系项目部副经理,任开科系技术总负责,结合本案实际,刘涛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属实,刘涛依据项目部杜子龙、任开科给其作的结算单向李文纲及翔峰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西航学院将其工程发包给翔峰公司,翔峰公司的项目部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刘涛完成,刘涛与西航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翔峰公司与西航学院之间的纠纷法院尚未审结,不能确定西航学院是否欠付翔峰公司款项及欠付的范围,故刘涛要求西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翔峰公司称该劳务费应由西航学院向刘涛支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刘涛提供的本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117号判决,因在该案中原审判决西航公司承担责任后,西航公司服判,未提出上诉,该案二审中对此问题并未涉及,刘涛依据该判决要求判令西航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涛、翔峰公司分别预交2369元,由其各自负担其预交部分。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