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冰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莫冰坤,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冰坤诉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湛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莫冰坤及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冰坤诉称:2013年9月20日13时00分,驾驶人莫冰坤驾驶粤HV28**号小型轿车由封开县南丰镇方向往金装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26KM+450M路段,因途经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河祥驾驶的粤HY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驾驶人陈河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河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8200元,部分医药费50125.82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为事故车辆粤HV2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依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电话告知,并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向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有由家属出面与受害人一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依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8101.02元(78227.84元-50125.82元)、误工费810元(5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2430元(54元×15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7052.18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而产生拖车费、修理费共5170元。原告为此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损失378325.82元及原告的拖车费、修理费517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本案需核对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是否有年审。二、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而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为110000元,即一项赔偿已超交强险限额,根据先赔偿物质损失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原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有3125.8元的发票,其他没有发票的费用不予承认。四、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病历、死亡证明等资料,无法确认死因,也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确认。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由于其所称病人在ICU治疗,因此不会产生该费用,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六、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估损的金额为4107元,且车辆损失费其中100元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七、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由此导致无法确定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00分,原告莫冰坤驾驶粤HV28**号小型轿车由封开县南丰镇方向往金装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26KM+450M路段,因途经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河祥驾驶的粤HV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驾驶人陈河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河祥无责任。陈河祥受伤后,先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面颊部、眼睑、颞部及两侧额部软组织挫伤;3、胸外伤: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陈河祥在ICU病房救治十五天,于2013年10月4日抢救无效宣布死亡。陈河祥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125.82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5101.02元。陈河祥死亡后,原告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8200元,垫付医疗费50125.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莫冰坤一次性赔偿陈河祥家属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此费用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丧葬费28200元及抢救费50125.82元,日后不再向莫冰坤追讨任何费用。之后,莫冰坤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原告所有的粤HV28**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其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维修费为4107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0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因损失数额没有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事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关于该事故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78226.84元(其中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3125.82元,梧州市人民医院75101.02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而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费药可以用其他医保基本目录药物代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事故伤者陈河祥受重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且是在ICU病房救治,这必须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陈河祥及其家属为农业人员,故应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45.8元/天计算,而且护理人员最多只可算两人;被告认为陈河祥在ICU病房救治,不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误工费为45.8元/天×15天=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45.8元/天×15天×2人=1374元。4、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的交通票据,但伤者转院及家属护理、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0元,因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中已注明赔偿款中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而且50000元的数额也适宜、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修理费4107元和拖车费10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375802.14元。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垫付该事故的损失后,依约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没有进行赔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认为交强险赔付先物质赔偿后赔偿精神损失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莫冰坤,合计122000元;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53702.14元(其中已扣减肇事车辆粤HVZ9**号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莫冰坤。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即35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丽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