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陈某甲,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间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直至2005年4月底,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取名为郑某某,出生医学证上的“陈某乙”系原告擅自添加。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05年底,原告擅自将男孩从被告家带走。原告也与他人再婚,并生育子女,男孩郑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若法院判决男孩郑某某由原告抚养,则寒暑假期间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每月1号和2号享有对男孩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间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26日生育男孩,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男孩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仙游县郊尾镇宝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男孩取名为陈某乙,被告则认为男孩取名为郑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对于同居所生的男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男孩。考虑男孩自2006年起至今都是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男孩,并自己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要求探视男孩,符合法律规定,以有利于男孩建康成长为原则,原告应给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居所生的男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二、被告郑某某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可以探视男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