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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2012年7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宣布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仅结、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郯城县县城团结路中央城骨溢香火锅城内,因上厕所一事与岳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岳某等人殴打。程某某之后回到中央城其工作的全城热恋婚纱影楼内,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其被打一事,三人一起回到骨溢香火锅城内,又与岳某等人发生厮打,后三人跑回中央城内的中悦网吧。孙某某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随后带领十余人赶到现场。岳某等人在程某某等人到达骨溢香门口后,即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离开。王某某在返回骨溢香火锅城结账时,遭到程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殴打,致王某某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达11厘米,构成轻伤。徐某某、宋某参与了对王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打砸,造成车辆损失271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并宣读、出示四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打被害人,只是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车辆打砸,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同意再次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归案后,能积极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郯城县县城团结路中央城骨溢香火锅城内,因上厕所一事与岳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岳某等人殴打。程某某之后回到中央城其工作的全城热恋婚纱影楼内,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其被打一事,三人一起回到骨溢香火锅城内,又与岳某等人发生厮打,后三人跑回中央城内的中悦网吧。孙某某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随后带领十余人赶到现场。岳某等人在程某某等人到达骨溢香门口后,即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离开。王某某在返回骨溢香火锅城结账时,遭到程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殴打,致王某某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达11厘米,构成轻伤。徐某某、宋某参与了对王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打砸,造成车辆损失271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住院9日,花医疗费5916.4元、误工费2666.4元(60日×44.44元)、护理费399.96元(9日×44.44元)、生活补助费72元(9日×8元)、法医鉴定费225元、财产损失2715元。共计11994.7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3日,我的朋友周某某、岳某等人去看我住院的父亲,我请他们在骨溢香火锅城吃饭期间,岳某和一个20来岁的青年闹仗被拉开走了,我开车回来算账时,一个小青年照我脸部打一拳,我向南跑,有十几个青年追打我,把我打倒。当时还有几个青年将我的车给砸了。修车一共花了3200余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12月23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岳某、张某等人在骨溢香火锅城吃饭,期间张某和岳某出了骨溢香火锅城,见到有两个男青年打岳某,我给拉开以后这两个男青年就跑了。我和岳某回骨溢香饭店房间内拿东西,从门口西侧来了三十多个青年,好几个男青年,把王某某从车里拽出来,其中有一个拿着啤酒瓶的对着王某某的脸部砸了好几下,还有几个人对着王某某身上拳打脚踢,把王某某打倒在地。同时还有几个男青年用棍子、砖头把王某某的车给砸坏。(2)证人管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朋友在程某某开的婚纱店里玩,程某某跑来说在骨溢香火锅城被人打了。我们过去,从火锅城出来五六个青年围住程某某打,之后跑了。其中有一开五菱宏光车的,程某某吃亏后,找来十多个青年想报复,这时,那个开五菱宏光车的青年返回来,程某某一方将车砸停。几个青年把开车的从车里拉出来殴打,还有几个青年用木棍、砖头把车砸坏,之后跑了。3、鉴定意见(1)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郯)公(伤)鉴(法)字(2012)30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造成车玻璃、车门损失2715元。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收到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孙某某、宋某、徐某某45000元赔偿款。(4)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8时许,到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宋某、徐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被分别抓获归案。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在骨溢香饭店吃饭,上厕所时和韩某理发店的三个人发生争执,我被打了。我跑到我经营的影楼,和两个员工孙某某、宋某说我被打了,他们和我一起到骨溢香饭店,又被那伙人打了。王某某开车把那伙人送走。过一会,王某某开车回来,被我们围住,我对王某某殴打,听有人报警,我们跑了。听孙某某、宋某说打架的人是徐某某找的。(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在西联中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他和某某、宋某某被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接电话后,我就开车赶过去了,我到骨溢香饭店门前,看见很多人往饭店后面网吧跑,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带着一二十人又往骨溢香饭店跑,我又跟着跑过去。在饭店门口,有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号鲁Q02V**)开车跑了,过了一二分钟,这辆面包车又回来,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带一伙人把这辆车围起来,司机下来想跑,被程某某带一伙人围住打这个司机,有一部分人在砸那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也过去用啤酒瓶砸侧门玻璃,听到警笛声,程某某一伙就跑了,我也跑了。(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宋某、某某在全城热恋影楼三人打牌玩,程某某来说在骨溢香给人揍了。我和宋某、某某就跟着去。在门厅门口,那伙人就开始打程某某,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去踢了一脚,打了两拳,打完后我给徐某某打电话,说:“程某某给人揍了,你抓紧来。”徐某某带有十多个人在众悦网吧下面等着,我们一伙人到骨溢香门口看见那伙人还在那儿,问程某某是这伙人吧,程某某说是的。那伙人看我们人多就上车走了。过了一会那辆车又回来,程某某带头过去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我们几人就围上去拳打脚踢,我过去照那个人捣了两拳,这时从东边来了两个人,有人把其中一个人撂倒了,另一个跑了。我过去又照那个人胸部捣了几拳。接着警车来了,我就往西跑了。(4)被告人宋某供述:那天晚上,我给骨溢香收银员张某的妹妹,送钥匙,见程某某在门厅和五六个人打仗,我过去踢那伙人,那伙人把我和程某某拉到门口打,之后我和程某某跑到众悦网吧,这时徐某某带十来个人从北面过来,打我们的人坐一辆面包车走了。过有五六分钟那辆面包车又从东面过来,车里就驾驶员一个人,我和徐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还有徐某某带来的那伙人把车围起来,驾驶员在车里不下车,我在路边拿了一个停车标志牌到车后面砸车的后面,还用脚踢的,徐某某带来的一个戴眼镜的人手中拿酒瓶砸驾驶员那侧玻璃,后来驾驶员被从车上拽下来,就把驾驶员围起来用脚踢的,我过去用脚踢,打有三四分钟,有人说报警了,徐某某带来的那伙人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从同案人处获取了足额经济赔偿,且被告人徐某某也给予了赔偿,再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没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带领多人至现场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与被害人之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