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青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青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青玉,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青玉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青玉及指定辩护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苏青玉为日常花费,流窜实施盗窃6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17元;2012年3月间,被告人为筹日常花费,以买车试车为由骗取车辆2辆,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青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的盗窃金额提出异议,且其系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作案。辩护人认为,盗窃金额应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金额认定,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苏青玉为日常花费,流窜实施盗窃6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苏青玉到某某猪肉摊,以买肉为幌子,乘摊主陈某甲不注意,盗走其放置在猪肉案板上的钱箱子,内有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上述时间,苏青玉到其经营的猪肉摊前要求买肉,并乘其不注意盗走钱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多元。(2)被告人苏青玉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以买肉为幌子盗走陈大雪放置在摊位上的钱箱子,内有480多元。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金额仅为120元,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2012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苏青玉骑当日骗得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到薛某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以给摩托车加机油为幌子,乘被害人薛某某不注意盗走配件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苏青玉骑车返回福安,在阳头广场附近被随后赶到的薛某某及阮某某抓获,被告人苏青玉当场退出人民币400多元,后被告人苏青玉借机逃脱,所骑摩托车被某某取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苏青玉骑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到其店铺加机油时,乘其不备偷走其钱包,内有人民币3,800余元。其与阮某某开着小车追到福安市阳头广场对面小区才将其抓住。苏青玉退出400多元,并将车辆作为抵押,后在前往溪柄派出所途中逃脱。(2)证人阮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得知某某店内的现金3,800多元(含其卖车的3,300多元)被来店里买机油的苏青玉盗走后,遂开车与薛某某去追赶苏青玉,并在阳头广场对面小区抓获苏青玉。苏青玉当场退出四百多元,并将车辆作为抵押,后在前往溪柄派出所途中趁机逃跑。薛某某与其已将摩托车上交溪柄派出所。(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苏青玉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其骑一辆骗得的摩托车到溪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加机油时,盗走店铺柜台内的二、三十元现金并骑车返回福安。店铺的人开车追到福安将其抓住,其将盗得的钱还给他们,并把摩托车押给他们。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现金为3,800余元以及被告人被抓获时已退出赃款400元。被告人的辩解盗窃金额仅为二、三十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2013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苏青玉到福安市凯兴小区2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返还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将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停在凯兴小区2号楼楼下被盗。(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凭证、领条,证实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陈某乙。(3)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122元。(4)被告人苏青玉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苏青玉到福安市浅水湾被害人游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店,以定酒桌为幌子,乘被害人游某某不注意时,撬开店铺柜台抽屉,盗走游某某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苏青玉到其经营的某某酒楼,以定酒桌为幌子,乘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600元左右。(2)提取笔录、光盘制作说明以及苏青玉作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苏青玉盗窃的经过。(3)被告人苏青玉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以定酒桌为幌子盗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200元。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金额仅为320元,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5、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青玉骑摩托车到福安市金沙花园某某海鲜吧,见厅内无人,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置于店厅内的白力鱼等鲜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将从市场买来3、4袋鱼放在某某海鲜吧,后被盗。(2)提取笔录、光盘制作说明以及苏青玉作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苏青玉盗窃的经过。(3)被告人苏青玉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关于被盗鲜鱼价值的争议,经查,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收款收据认定被盗鲜鱼的价值为2,86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其仅盗得一袋鲜鱼,有其作案视频光盘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6、2013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苏青玉到福安市穿山路喜八八宾馆,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宾馆楼梯口处的一辆南方牌二轮摩托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收废品的男子。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其将一辆南方牌女式摩托车停在喜八八宾馆,后被盗。(2)证人陈某丙、林某乙证言,证实林某甲停在喜八八宾馆的一辆摩托车被盗。(3)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4)提取笔录、光盘制作说明以及苏青玉作案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苏青玉盗窃的经过。(5)被告人苏青玉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诈骗2012年3月间,被告人为筹日常花费,以买车试车为由骗取车辆共2辆,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苏青玉到郑某甲经营的某某车行内,以购车要试骑为由,骗骑走该车行一辆豪进牌女式摩托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事后,被告人苏青玉骑该车到福安市溪柄镇盗窃薛某某现金,被抓获后,该车被薛某某取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苏青玉到郑某甲经营的车行,以试车为由将一辆银白色豪进牌HJ110T女式摩托车骑走。后郑某甲从溪柄派出所领回该车。(2)证人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0日11时苏青玉骑一辆无牌银白色豪进牌HJ110T0女式摩托车到其店铺实施盗窃,被其与阮某某抓获后,将该车上交溪柄派出所。(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某某。(4)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2)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5,900元。(5)被告人苏青玉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2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青玉到吴某乙经营的某某车行,以购车要试骑为由,骗骑走该车行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全新五星钻豹电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苏青玉到其经营某某车行,以试骑为由将一辆全新银白色电动车骑走。该车型号为五羊100,电池为惠丰牌,48伏、20安,价值3,500元。(2)提取笔录、销售单据、合格证、五星钻豹五羊100车型电动车照片,证实同种类车辆的价格为3,500元。(3)被告人苏青玉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青玉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布控在秦溪洋老桥头抓获被告人苏青玉并当场查扣一辆被盗电动车。3、证人苏某甲、林某丙、苏某乙、郭某某、陈某丁、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戊、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苏青玉患有精神病。4、宁德市福安精神病人疗养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苏青玉的病情。3、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分离(转换)性障碍;(2)被鉴定人苏青玉不是在精神疾病的影响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3)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青玉系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作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福安市公安局的委托,根据送检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分析,确定苏青玉不是在精神疾病的影响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以及目前有受审能力。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青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57元,数额较大;又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青玉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青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青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青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35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审 判 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