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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蒋立松、朱桂仙与应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松,朱桂仙,应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3号原告:蒋立松,原告:朱桂仙,被告:应志峰,原告蒋立松、朱桂仙为与被告应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立松、朱桂仙,被告应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立松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应志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立松、朱桂仙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在庭审中,两原告撤回了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等的事实。被告应志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是20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18000元,当时预扣了2000元的利息,且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对系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8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应志峰向原告蒋立松、朱桂仙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借款人已于2013年7月3日收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两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志峰向原告蒋立松、朱桂仙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志峰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志峰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18000元,且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立松、朱桂仙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应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