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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轻型厢式货车,沿朝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丰镇满家村路段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于2013年9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车祸中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