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礼林。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与文卫西路路口夜宵摊上吃夜宵时,不小心将啤酒洒在隔壁桌吃宵夜的被害人刘某的身上。被害人刘某遂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唐某的头部,被告人唐某随即采用拳头打及啤酒瓶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伤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卢某、范某的证言,对刘某、范某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系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并未听到报警的内容,故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