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订婚,1988年9月10日出生女儿李斌斌,1995年1月2日出生次女李梦策。由于订婚时年轻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导致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但为了两个女儿一直勉强维持关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不负家庭责任。2013年9月底,被告不听原告的好言相劝反而大打出手打伤原告,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身心。无奈之下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两个女儿出生时间是对的,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没有故意打伤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9月10日出生女儿李斌斌,1995年1月2日出生次女儿李梦策。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按婚姻法规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因此应属于事实婚姻。其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两女儿,现已成年,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