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杨某福,均系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杨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要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与“阿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以虚假购车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随后“阿文”找到南昌宝路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德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以宝路德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一个虚假购车合同,使银行贷款能够转至公司的账户,并许诺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胡某桂和王某来到宝路德公司核实贷款事宜,由宝路德公司的员工叶某某出示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同日,兴业银行将371000元汽车贷款转至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6109的信用卡上,随后杨某某用该张信用卡通过宝路德公司的POSE机将贷款全部转到宝路德公司的账户内。第二天,王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371000元汇给了杨某某尾号为2654的中国银行卡上,并收取了杨某某给付的26000元的手续费。案发后,除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的赃款25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的26000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处,其余赃款未归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骗取贷款,不应定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定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杨某某在贷款过程中的作用及所获取的利益多少来看,被告人杨某某既是一个骗贷者,亦是一个受害者。3、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要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便想利用车贷骗取银行贷款,后其经胡某介绍与“阿文”相识。后经“阿文”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找宝路德公司老板王某某,双方同意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该公司宝马车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一份虚假购车合同,使银行贷款能够转至该公司的账户,被告人杨某某许诺给王某某一定的手续费。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胡某桂等人来到宝路德公司核实贷款事宜,宝路德公司的员工叶某某出示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同日,兴业银行将371000元汽车贷款转至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6109的信用卡上,随后杨某某用该张信用卡通过宝路德公司的POSE机将贷款全部转到宝路德公司的账户内。之后,王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汇至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并收取了杨某某给付的26000元的手续费。案发后,除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的赃款25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的26000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处,其余赃款均未归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被害人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报案书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某某的陈述。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兴业银行青山南路支行申请大宗分期业务购买车辆并得到总行批准。2013年3月25日胡某某和同事陪同杨某某在宝路德名车行放款购买一宝马车。当时杨某某用该行的信用卡在该车行刷卡371000元用于购车。后其要杨某某将资料拿来做抵押。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获知杨某某与宝路德公司取消交易。车行扣除违约金后将370000元左右还给杨某某。后一直无法联系杨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证实杨某某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汽车分期合同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胡某某在宝路德公司看过杨某某的汽车购销合同、支付宝路德购车款的POS单及宝路德的公章。2、征信授权书、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汽车分期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宝路德公司的宝马汽车为名于2013年3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信用汽车分期业务,并以该宝马车作为抵押。3、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其持其尾号为6109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3月25日在宝路德公司刷卡371000元等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25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6000元,均已发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5、证人王某某(宝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其接到叶某某电话称一杨姓男子以买车的名义,利用其公司的POS机过账。其同意并要叶某某收取手续费。后杨姓男子同银行工作人员到其POS机上刷卡人民币371000元用于购买所谓的宝马汽车。后其按杨姓男子的意思将371000元全部打入该男子的中国银行卡上,后杨姓男子付给其26000元手续费。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文哥”介绍一杨姓男子以买车的名义在其公司过账。其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并约定收取26000元手续费。之后杨姓男子和两名银行工作人员到宝路德公司,其按王某某的意思与杨姓男子签好购车合同,银行工作人员将该合同拍照后即打电话给总部放款。杨姓男子便用已激活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其公司的POS机上刷卡。第二天王某某便将钱转给杨姓男子。之后王某某叫徐某带杨姓男子到一银行取26000元并交给王某某。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让其陪着杨某某到一中国银行取了两万元左右,后其将该笔钱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上。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宝路德公司租其场地卖车,王某某是宝路德公司的老板。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找其办理贷款。其发现杨某某的负债很高,便介绍“阿文”给杨某某认识。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欠银行信用卡钱未还,便想利用车贷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3月其通过一胡姓男子介绍后与”阿文”相识。“阿文”称可帮其办理兴业银行的高额度贷款。之后其在“阿文”安排下,找到宝路德公司一叶姓女子。并以虚假的购车合同骗得兴业银行放款,后其持兴业银行信用卡以买车的名义在宝路德公司刷卡371000元后,宝路德公司又将钱转到其中国银行卡上。后其给了26000元给王某某。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还债、消费等支出外,还给了“阿文”及“阿文”的朋友十万余元,被人骗了几万元。1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被抓获等事实。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想到通过车贷骗取贷款,足见其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在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买车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37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还债,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37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操先蓉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万舒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