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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中心、曹争伟、XX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中心,曹争伟,XX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生,该社职员。被告曹中心,男,1971年3月6日出生。被告曹争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被告XX海,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中心、曹争伟、XX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涂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心、曹争伟、XX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由被告曹争伟、XX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中心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曹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丁曹争伟、XX海负连带责任;2、原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中心、曹争伟、XX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中心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曹争伟、XX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中心借款后,仅清偿了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归还。为收回贷款,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已付利息除外,被告曹争伟、XX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2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