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学龙与严丰、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龙,严丰,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田学龙。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严丰。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跃俊。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委托代理人:徐旻。原告田学龙诉被告严丰、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龙及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龙诉称:2011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93号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至2012年8月,原告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算,除去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4225元。并由被告严丰出具了《结算单》签字确认。另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系第二被告承建,第二被告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应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工程制作安装款44225元及逾期利息4854元,共计49079元(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已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田学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3#厂房不锈钢工程由原告承建,尚未支付工程价款44225元的事实。被告严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被告严丰非第二被告员工,也不是第二被告的代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一被告的行为只代表他自己。2.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结算单系第一被告出具的,第二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要求第二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该承揽关系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由第一被告严丰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第二被告盖章或者项目部盖章,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是严丰签字确认第二被告承建的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项目中的不锈钢工程结算单,证明了该工程系第二被告的承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二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琚甸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第二被告中标的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承包给琚甸洋施工。琚甸洋在承包期间,第一被告严丰将不锈钢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严丰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不锈钢安装款44225元,由被告严丰签字确认并出具《结算单》。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本案工程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承包人琚甸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为了完成工程,将不锈钢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本案的承揽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的工作量经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第一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建,原告系完成第二被告承建工程的部分项目,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原告承揽的工程系第二被告总工程中的不锈钢安装工程部分,故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学龙承揽安装费44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